关于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各航运公司、海员外派机构、船员服务机构:
  现送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0年8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若无修改意见,也请书面反馈。
  联系单位:海事局
  联系人:石万里
  联系电话:010-65293198
  传真:010-65292852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员外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员外派,是指为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并实施管理的船员服务。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海员外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海员外派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对其派出的船员负责,做好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 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管理级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五)具有自有船员数量100人以上;
(六)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七)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八)机构及其法人代表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六)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七)自有船员名册及与船员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事业单位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海员外派机构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书面批复;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批复之日起30日内以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方式存缴海员外派备用金,作为海员外派机构不及时全面履行应尽责任义务的补充手段。

申请机构办妥存缴海员外派备用金手续后,凭提交足额交纳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到海事管理机构领取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应当载明海员外派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年审应在发证之日起每周年的第10个月至第12个月之间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主要内容为: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及对外劳务合作政策;

(三)各项制度有效运行;

(四)遵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及时向辖区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遵守情况的自查报告;

(四)开展海员外派的工作总结;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如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年审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进行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年审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暂不予以年审通过,并按相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

海员外派机构按规定改正缺陷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但应对该机构重点加强监管。

第二十一条未通过年审的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承担对已派出船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年审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在30日内将本辖区的年审工作情况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延续的审查与年审工作一并进行,对于通过审查的海员外派机构,予以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三章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应有效运行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并持续改进。

第二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在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前,应当充分了解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确保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真实、客观、可靠,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十条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2)船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3)协议期限和船员上下船安排;
(4)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5)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6)船舶航行区域;
(7)船员保险和处理标准;
(8)船员伤病处理;
(9)船员跟踪管理;
(10)突发事件处理;
(11)船员遣返;
(12)争议处理;
(13)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船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船员,并保证有效偿付因境外船东未全面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给船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可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三十二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船员上船工作前与之签订上船协议,上船协议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涉及船员利益的所有条款外;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在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发生紧急情况时对外派海员的协助、救助责任;

(四)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的劳动关系;

(五)协议的生效和终止条款。

在上船协议中,应确立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的劳动关系,如不能确立,应当明确外派海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向境外船东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保证并协助船员与境外船东订立就业协议,并负责审查就业协议的内容是否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船员上船协议的内容相符。发现不符合,应立即向境外船东提出,要求予以纠正。

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保管就业协议复印件,以备核查。

境外船东未与外派海员签订就业协议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终止向境外船东提供船舶配员。

第三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船员所提出的投诉,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解决的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做好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的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约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在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时,应明确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的时限,且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船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无法及时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时,不应阻挠船员获得其他适任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海员外派信息档案,记载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就业协议。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制定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有关组织机构人员、应急联络通道、事件处理程序、资金保障与赔偿方案等事宜,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人员到位、资金到位和措施到位,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妥善及时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督促境外船东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妥善处理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先行代为负责做好船员的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处理经过、主要措施、实际效果并分析存在问题、主要经验教训。
海员外派机构未及时提交、拒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提交报告严重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组织对该机构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情况展开调查,并可对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可在下列情形下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
(一)海员外派机构无力支付外派海员遣返费用的;
(二)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款项的;
(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由海员外派机构偿付的。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员外派备用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备用金缴存、补交、退还及动用的管理,充分发挥备用金在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的作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员外派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诚实守信、规范管理、合法经营以及保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档案,对海员外派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重点加强监管。

第五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营情况良好的机构,以及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外派海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机构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海员外派”,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境外船东和船舶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按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海员外派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因向船员提供船上就业机会而收取相关费用的;
(六)伪造或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七)与船员签订的上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不符的。

(八)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在境外船东未与船员订立就业协议的情况下,向境外船东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海员外派业务的,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海员外派业务的;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派海员的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继续履行对已派出船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中相关定义如下:
(一)“重大违规行为”,系指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不良后果的行为,以及被相关国际组织通报或处罚的违规行为;

(二)“重大违法记录”,系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给予处罚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记录;
(三)海员外派机构,系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含海员外派)的机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系指签注海员外派许可权的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五)“境外船东”,系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六)“自有船员”,系指与海员外派机构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船员。

第五十九条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六十条境外企业、机构、自然人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接受境外自然人委托开展海员外派。

第六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有对外劳务合作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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