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2日,中国水运报记者从交通运输部获悉,日前,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布《海事行政许可裁量权控制办法》(简称《办法》),要求申请材料“清单化”,不得随意增加材料,不得随意增设流程,不得以人员不在岗、不熟悉业务或其它任何理由拖延业务办理,严格控制行政许可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法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可依法对是否接受申请材料、材料增减、许可级数、许可时限等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法律法规中类似“必要时”“适用时”“有关材料”“相关部门”等不明确的表述,既增加了审批人员裁定的难度,也使行政相对人在申请具体许可事项时“吃不准”到底需要提交那些材料。此次《办法》的出台,就是为了解决此类问题。
根据《办法》,应制定《海事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简称《裁量基准》),统一明确并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辖区实际,对《裁量基准》进行细化,但不得增加任何材料。为了真正使申请材料“清单化”,《办法》强调,部海事局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兜底条款进行细化及说明;对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申请材料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在明确申请材料清单时,不得出现模糊用语及兜底条款。
此外,为了严格业务办理,《办法》要求,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不得以人员不在岗、不熟悉业务或者其他任何理由拖延行政许可业务办理。行政许可应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如延长办理期限需将理由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十日。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随意增加审批级数,且应定期对行政许可案件进行评查,评查结果纳入年度执法评议考核。
针对申请材料的现场核查,《办法》明确,如遇申请材料需要依法进行现场核查的,审核部门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现场核查,但核查范围仅限于许可事项,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不得现场核查无关事项;如发现提交的材料存在涉嫌欺骗等违法行为的,可启动调查程序。对于法律法规未规定现场核查的,不得实施现场核查,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明确,除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期限短于最长许可证期限、行政许可事项明显不需要最长期限、以及行政许可证期限受制于其他法定事由三种情形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长许可证期限。
据了解,《海事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也已于同期印发。《裁量基准》对26项海事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程序、办结期限以及许可期限、救济程序等内容以列表形式进行了明确,行政相对人可据此准备相关材料,依法申请办理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