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做好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9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磁罗经校正人员
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提高磁罗经校正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磁罗经校正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磁罗经校正人员
第四条 磁罗经校正人员分为校正员、校正师二个级别。
第五条 磁罗经校正员可为中国籍船舶进行磁罗经校正。
磁罗经校正师可为中国籍(含港澳台地区籍)和外国籍船舶进行磁罗校正。
持有有效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船长、大副和内河一类船舶船长、大副适任证书者,可为本船磁罗经测定、消除自差。
磁罗经校正应填具《磁罗经自差表》(附件1)。
磁罗经校正人员及为本船舶自校的船员对其所校正磁罗经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培 训
第六条 从事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符合《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机构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师资配备要求》(附件2)。
第七条 从事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前,应向相应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机构信息表》(附件3)、《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师信息表》(附件4)。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汇总信息后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业务的机构报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从事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按照参加磁罗经校正人员考试的条件,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条 从事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大纲》(附件5)要求设置课程、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相关要求实施培训。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一条 参加磁罗经校正员考试者,应具备不少于3年500总吨或以上船舶驾驶任职资历或相应的专业教学或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参加磁罗经校正师考试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船舶驾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持有有效磁罗经校正员证书、担任磁罗经校正员并从事校正工作不少于3年;
(三)在担任磁罗经校正员期间,校正船舶不少于50艘次。
第十三条 磁罗经校正人员考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磁罗经校正人员考试大纲》(附件6)组织。
磁罗经校正员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理论考试科目为磁罗经校正业务。
磁罗经校正师仅进行理论考试。考试科目为磁罗经校正业务和磁罗经校正师英语。
理论考试总分100分,考试成绩80分及以上者为及格;实际操作考试结果为“及格”和“不及格”。
第十四条 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要求者,完成相应培训后,经两名磁罗经校正师推荐,由本人填写《磁罗经校正人员考试、证书办理表》(附件7),并附3张近期证件照片(2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
考试报名手续。
第十五条 理论考试全部通过者,方可申请参加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六条 理论考试有一门不及格或实际操作考试未通过者,可于1年后重新办理申请考试手续。
第五章 磁罗经校正人员证书
第十七条 磁罗经校正人员证书是从事船舶磁罗经校正业务的合法证件。
有效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船长、大副适任证书及内河一类船舶船长、大副适任证书是船员从事船舶磁罗经自校业务的合法证件。
磁罗经校正人员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磁罗经校正人员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
第十八条 磁罗经校正人员考试合格的,由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相应的磁罗经校正人员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磁罗经校正人员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磁罗经校正人员考试、证书办理表》;
(二)《磁罗经校正人员资历表》(附件8);
(三)身体健康证明(持有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的免于提交)。
第二十条 凡持有有效磁罗经校正人员证书者,如需继续从事磁罗经校正工作,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内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再有效换证。换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证书有效期内校正船舶不少于15艘次。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满足第二十条要求者,可填写《磁罗经校正人员考试、证书办理表》,并附本人近期证件照片3张申请换证。
不满足第二十条要求者,如需换证应申请参加实际操作考试,考试合格后换发与原证书等级相同的磁罗经校正人员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并做好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从事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不满足规定要求的,应报主管机关将其从公布名单中撤销。被撤销的,主管机关5年内不再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磁罗经校正人员履行职责、安全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磁罗经校正人员适任能力的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磁罗经校正人员因严重失职或将证书借与他人使用者,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其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21日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磁罗经校正人员考试发证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07〕284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磁罗经校正师(员)考试大纲〉的通知》(海船员〔2012〕615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启用〈磁罗经自差表〉(2016年版)的通知》(海船员〔2016〕5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磁罗经自差表
2.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机构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师资配备要求
3.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机构信息表
4.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师信息表
5.磁罗经校正人员培训大纲
6.磁罗经校正人员考试大纲
7.磁罗经校正人员考试、证书办理表
8.磁罗经校正人员资历表